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
- 聲請人
- 許集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宜君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宜君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店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並未陳明其就供擔保假執行之進行情形為敘明並並提出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且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假執行強制執行已撤回或撤銷之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又聲請人就兩造間之訟爭事件,業經全部勝訴確定,亦無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之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