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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訴字第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張淑美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宜君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家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集義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周政憲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蔡宜君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集義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511,4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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