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 聲請人
- 蔡宜君
- 相對人
- 許集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四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511,486元、197,7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18、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