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孟員嶠
- 代理人
- 陳紹倫律師
- 相對人
- 陳昕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9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3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就相對人為擔保假扣押保全之借款債權簽發面額1億元之本票,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106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向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54號聲請強制執行。茲相對人就上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之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亦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回囑託執行函、債權憑證、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經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經判決確認存在,且金額已逾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