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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怡雯呂綺珍王育珍

上訴人
孟員嶠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昕琳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0年起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因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王玲艷(英文名LISA,下稱王玲艷),欲使王玲艷同意簽發本票供作擔保,與伊通謀虛偽或對伊施詐,伊乃於106年10月8日簽立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6,000萬元之借據各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復於同月13日簽交上訴人發票日106年10月13日、金額1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陸續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億74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嗣於106年10月與伊合意以1億元(下稱系爭款項)結算,遂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作為系爭款項之擔保。另被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1、14、15所示借款共1,060萬元,及伊對其強制執行清償1,189萬8,681元,共2,249萬8,681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5頁):

㈠、兩造自100年起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共計1億74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各乙紙,以及票面金額6,000萬元本票乙紙(發票日為100年6月30日)交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簽署發票日100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億元之本票,並交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復於同月13日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上訴人將被上訴人106年10月11日簽發之1億元本票銷毀。

㈣、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106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33頁),於107年1月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受償452萬元。上訴人另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737萬8,681元,合計共受償1,189萬8,681元。另上訴人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自訴(即附表編號11、14、15部分),被上訴人認罪,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97至213頁),被上訴人並於107年3月間賠償上訴人1,060萬元。上訴人共受償2,249萬8,681元(見本院卷37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受償452萬元、737萬8,681元,共受償1,189萬8,681元,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案件中賠償上訴人1,060萬元(即附表編號11、14、15,計算式:500萬+310萬+250萬=1,060萬),共計2,249萬8,6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亦未爭執2,249萬8,681元部分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之情,足見上開2,249萬8,681元部分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認有收受系爭匯款(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主張系爭匯款為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對其之贈與,系爭本票為其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諸兩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載:

①上訴人與王玲艷之WeChat對話內容,王玲艷陳稱:「她(指被上訴人)跟你(指上訴人)借了那麼多錢…有本事就要她簽給你」,上訴人回稱:「如果她簽給我本票跟借據,妳也簽給我」,王玲艷:「你先要她簽本票跟借據再說」(見原審卷3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向上訴人稱:「她(指王玲艷)可能想,你借我做「珠寶」沒跟我要,所以她開醫美也不能跟她要」,上訴人:「小心我跟妳要喔」,被上訴人:「你跟我要,我會還」、「把營業額還你」、「我絕不賴帳」、「本票保管條我都簽,這是應該的」(見前審卷一57、59頁)。被上訴人自承其以做珠寶生意為由向上訴人拿取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7)為「借款」,並承諾會簽立本票及書證,且會清償不會賴帳,足見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以從事珠寶生意周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受贈意思收受,上訴人亦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此情亦為王玲艷所知悉。是上訴人抗辯: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係上訴人贈與伊云云,與上開通訊軟體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稱:「你會不會覺得『借』我錢買房子會慣壞我」(惟依當時兩造對話,被上訴人應尚未有具體想購買之房屋,見前審卷一61頁);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1時9分稱:「北鼻2:30哦」、「八德路2段100號」,上訴人回稱:「不是2點?」、「直接那裡見?」、「我去接妳吧」;被上訴人104年12月2日稱:「我想明天回,八德路的屋主要約我確定了」(見前審卷一63、65頁),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9日、11日、14日共匯款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款項),足見被上訴人確係以購置八德路房地為由,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款項,並邀請上訴人同至八德路房地與屋主見面以取信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匯款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款項係上訴人贈與伊以購買房地云云,與其於上開通訊軟體自稱向上訴人借款買房子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日向上訴人表示:「我可能也要貸惹..我會周轉不靈」、「上游不讓我退『鑽石』」,上訴人則建議被上訴人要把舊欠債務幾百萬元,先清償再重新貸款,以節省利息(見前審卷一101至107頁),可見兩造縱在交往中,上訴人亦僅就被上訴人金錢需求提出建議,並無幫其清償舊債或贈與其金錢供其使用之意。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妳要錢很急嗎?很急的話,我先轉一些給妳」,被上訴人回覆稱:「不會,只是現金都用出去,陸續有貨款要付,7月中的事了」、「我貸到款就能還你」、「謝謝你那麼幫我」,上訴人表示:「不要貸款啦」,並詢問:「寶貝需要多少錢?」,被上訴人回覆稱:「目前5、6百(萬元)」,並表示:「我不敢多借啦,借多了還不出來」、「這次的要還啦,以前的慢慢還」(見前審卷一109至117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因鑽石事由需款5、6百萬元,核與附表編號12、13所示事由、金額相符,可見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以仲介鑽石買賣周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承諾會清償,上訴人亦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如數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伊就附表編號12、13所示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13所示款項係上訴人贈與伊云云,與上開通訊軟體內容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不敢多借,怕借多了還不出來」時,覆稱:「我從來沒有開口要妳還」(見前審卷一115頁),對照被上訴人表示:「以前的慢慢還」之上下文,堪認係上訴人未設定還款期限,不對被上訴人施加還款壓力之意思,尚難認係上訴人不要求清償或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意甚明。

④另觀諸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表示:「謝謝你幫忙,如果我還不出錢,你就把我秤斤賣了」,上訴人回覆:「妳想要甩掉我?那一定要還,加高利貸」(見前審卷一193頁),可見兩造雖係以詼諧方式對話,仍係強調往來金錢係借貸,一定要清償之意。

⑤綜上,足見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交往期間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上訴人提出資金需求,多次表明向上訴人借款之意,及承諾還款,顯無以受贈意思收受系爭匯款,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8日簽立金額分別為4,000萬元、6,000萬元之系爭借據各1紙予上訴人,又於106年10月11日簽發面額1億元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106年10月11日簽發面額1億元本票銷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觀諸系爭借據載明:「今因借貸等事由,故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向__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一、貸與人孟員嶠(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陳昕琳(以下簡稱乙方)。二、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陸仟萬元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六、約定利息:⑴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_%計算...」、「今因借貸等事由,故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向__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一、貸與人__(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陳昕琳(以下簡稱乙方)。二、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肆仟萬元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六、約定利息:⑴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1%計算....」(見原審卷127、129頁),其上記載借款起始日100年6月30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筆匯款100年7月1日相近,所載借款總額1億元亦與附表之系爭匯款總額1億零74萬元相近。參以上訴人與王玲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王玲艷陳稱:「她(指被上訴人)跟你(指上訴人)借了那麼多錢…有本事就要她簽給你」,上訴人回稱:「如果她簽給我本票跟借據,妳也簽給我」(見原審卷3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在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你跟我要,我會還」、「把營業額還你」、「我絕不賴帳」、「本票保管條我都簽,這是應該的」(見前審卷一59頁),已可徵被上訴人知悉其與王玲艷均向上訴人借貸高額金錢,並為表示其有還款之決心與誠意(與不想還款之王玲艷不同),而於通訊對話中一再向上訴人重申一定還款及願意簽立借據、本票、書證之意思,並繼於同年10月8日交付上訴人6,000萬元本票及系爭借據。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表示::「其實我拿了那張1 億的(本票),心裏一直覺得不對」、「拿多了啊」,並質疑被上訴人於所簽發之本票、借據上未載金額之效力,要求被上訴人填載(見原審卷27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簽交系爭本票,上訴人並銷毀同年10月11日簽交之1億元本票等情,足見上訴人對於本票、借據所載金額甚為重視,亦在乎是否與其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相當,顯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只是為逼王玲艷簽署本票」而無意要求被上訴人償還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共1億74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向上訴人表明願意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即保管條),兩造遂於106年10月間結算借款債務為1億元(即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簽交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供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等情,堪以認定,尚難認兩造間有何互為虛偽書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意思。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倘若系爭匯款係借款,上訴人何以未於每次借貸時要求其簽立借據,亦未約定何時還款云云,然查:斯時兩造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事由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並於通訊軟體對話時一再向上訴人表示一定會清償,上訴人基於情愛與信任,未要求被上訴人逐筆簽立借據、本票以為憑證及未約定清償期,嗣後為一次性結算並減免74萬元,核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贈與或其簽立系爭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洵非足採。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乃係因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為迫使王玲艷返還借款,故與其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而依上訴人與王玲艷之上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31頁)可知上訴人與王玲艷間有債務糾紛,向王玲艷索討6,000萬元借款,要求王玲艷簽發本票、借據,王玲艷以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借款,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獲允,始會考慮簽發本票及借據之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264、265頁),足見上訴人為使其對被上訴人及王玲艷之債權取得擔保及證明,而分別要求被上訴人、王玲艷簽立本票及借據,並與被上訴人結算債權金額為1億元(見本院卷399頁),被上訴人因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而於結算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與上訴人收執,核與常情無違,亦無法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此觀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於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你跟我要,我會還」、「把營業額還你」、「我絕不賴帳」、「本票保管條我都簽,這是應該的」(見前審卷一59頁)自明,益見被上訴人確係因積欠上訴人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供上訴人收執,而非與上訴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簽立。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云云。惟被上訴人確係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且被上訴人自承從事珠寶生意,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詐欺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之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係與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或受詐欺而為,洵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LINE通訊往來對話圖(見本院卷261至270頁)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上訴人表達要與被上訴人結婚生子,不會向其要求系爭匯款,系爭匯款為上訴人所贈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9日稱:「萬一我們吵架,你就會跟我要錢」、上訴人:「應該不會啦」;被上訴人表示:「那如果我不還你錢,你還愛我?」,上訴人覆以:「妳只要是我的某,怎麼會要妳還錢?」,充其量認上訴人承諾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不會要求被上訴人還錢,及兩造從未就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上訴人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於通訊軟體稱:「我在妳身上也花過最多錢,換成別人,不可能的,我從內心深處就是把妳當成我的某,絕不是嘴巴上說的」、106年9月29日稱:「妳的慢性催眠更厲害,我都自動給妳買東西,自動給妳錢」、106年10月9日稱:「我從來沒有跟妳要過錢」,無非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對其情感,無法認定上訴人係贈與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㈦、綜上,兩造間成立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嗣兩造結算借款總額為1億元(即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上訴人收執以證明及擔保本件債權。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包含已清償而無確認利益部分,及未清償而債權仍存在部分),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 臺 幣)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之事由 1 100.07.01  10,000,000 從事珠寶生意周轉 2 100.10.05   8,000,000 從事珠寶生意周轉 3 101.01.30   2,810,000 從事珠寶生意周轉 4 101.04.27   8,330,000 從事珠寶生意周轉 5 102.03.19   5,000,000 從事珠寶生意周轉 6 102.08.16  20,000,000 從事珠寶生意周轉 7   10,000,000  8 104.12.09   7,800,000 共2,000萬元購買房地 9 104.12.11   7,200,000  10 104.12.14   5,000,000  11 105.05.05   5,000,000 父親換肝手術代償堂兄借款 12 105.07.04   2,500,000 仲介鑽石買賣周轉 13 105.07.15   3,500,000 仲介鑽石買賣周轉 14 106.02.03   3,100,000 母親換心手術 15 106.05.07   2,500,000 母親二次換心手術 合        計  100,74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