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黃振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振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詠絮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22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06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 主文第二項並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