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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平
相對人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遷出國外)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宇晨
相對人
王音之
相對人
楊文虎
相對人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91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5,40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5800號函、相對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4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均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經廢止登記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為楊昌衡及楊宇晨二人、相對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為陸敬瀛一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前述規定,應以楊昌衡及楊宇晨為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陸敬瀛為相對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9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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