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27號
- 抗告人
- 李翰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乃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