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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世芳鄧晴馨蕭如儀

抗告人
張藍捷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黃鎮華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回復合法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國抗字第29號裁定及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依系爭建物98年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萬9,900元,然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回復系爭建物之合法登記,揆諸上開規定,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建物已無相同門牌之登記乙節,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17008031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另案111年度補字第455號卷第103頁),即無從判斷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稅捐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係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並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是建物課稅現值,得作為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標準,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系爭建物之客觀價值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查明後,裁定以課稅現值資為認定,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萬9,900元,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以,系爭建物既曾有課稅現值足供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13,585元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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