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蒲心智

異議人
陳志棟
相對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94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2年7月21日收到原裁定,惟裁定前均未獲得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顯有可議。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有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或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者,則該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如經提出此種判決正本時,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判決主文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43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系爭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55號判決廢棄,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憑(見執行卷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未據異議人爭執。是異議人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廢棄而失其效力,依首揭說明,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另主張於受駁回裁定前,未接獲本院通知使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查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後,因異議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不存在而予以駁回,於法無違已如前述,且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亦無應使異議人陳述意見義務之規定,難認本案強制執行過程中有何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