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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子寧

異 議 人
澄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信坤
相 對 人
簡文財
代 理 人 陳鈺盛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相 對 人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
相 對 人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真
相 對 人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相 對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相 對 人
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溢
相 對 人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貲億
相 對 人
曹志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明志
相 對 人
黃偉泰
林俊志即俊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文財、信捷科技有限公司、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歐億實業有限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黃偉泰、林俊志即俊志工程行(下稱簡文財等11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對第三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達欣公司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簡文財等11人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本院遂依達欣公司之聲請,於民國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是簡文財等11人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閱卷亦未見簡文財等11人曾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而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志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與簡文財等11人合稱為相對人15人)對達欣公司之扣押命令是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仍有未明。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僅有債權人羅以翔及異議人曾聲請強制執行達欣公司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處之存款債權,故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9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相對人15人之債權均應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羅以翔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執行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聲請逕對第三人達欣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扣得達欣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處之存款債權500萬元,並於112年9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異議人於112年10月23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異議人異議意旨係對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對分配表之異議。異議人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然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證,依前開說明,視為異議人撤回異議之聲明,是異議人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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