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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莉苓蔡寶樺劉台安

聲請人
蕭連誠
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蕭淑芬、蕭淑娟、蕭湘芸、蕭名峰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原案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500號),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淑芬、蕭淑娟、蕭湘芸、蕭名峰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伊因無資力預納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案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經裁定准許,於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案訴訟相關保全及抗告程序,當事人在抗告法院本無須繳納裁判費,倘再行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原審調解事件(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500號)進行中,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7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原審本案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審理時,聲請暫時處分,雖不服原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既已准許聲請人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在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未撤銷前,其效力及於本案事件相關之保全及抗告程序,則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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