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000
- 送達代收人
-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詹長真與藍大衛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要換掉甲○○○○ 我是000,今年1月19日,我去找小英總統把信拿給她後,看到不認識的電話00000000000打給我,我覺得很奇怪有立刻跟我的律師說,因為我現在的電話號碼,連爸爸都還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不認識的電話打到我的新電話號碼?我沒有要給甲○○○○我的電話號碼,她也沒有問我可不可以把我的電話給她,為什麼她會有我的電話(這是我拜託媽媽幫我辦可以在義大利上網的新電話號碼。)律師有跟我說有一個人幫甲○○○○問我可不可以請我吃飯,然後時間和餐廳讓我選,但我不想要在沒有律師陪我的情況下跟她講話,因為她都不好好聽我說話,一直要我回義大利。晚上回到家後我發現甲○○○○加我的Skype,我覺得很可怕,她為什麼會有我的Skype? 除了爸爸媽媽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我的Skype,是不是因為我沒有聽甲○○○○的話,不想去義大利,所以她一直要找我?我不喜歡這樣,現在每天起床都要到窗戶旁邊看甲○○○○或是我不認識的心理師阿姨有沒有在外面,不敢出門。關於我以後要跟媽媽在臺灣生活還是跟藍大衛爸爸在義大利生活的問題,我希望不要讓甲○○○○決定,因為他一直要我去義大利,我沒聽他的話就一直要找我,讓我覺得很可怕,所以我希望可以讓其他法官叔叔阿姨來幫助我等語。
二、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授與意定代理權之行為,是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非委任,亦非他種契約也」,是代理權之授與為單獨行為,要無疑義。而代理人之委任有如實體法上代理權之授與,衡其性質,亦屬單獨行為(參見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98年8月修訂8版,第230頁)。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委任狀委任吳俊達律師、王亭涵律師、吳沂錚律師為代理人並代為撰狀聲請法官迴避,然該授與代理權之法律行為並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規定該代理之授權無效,則吳俊達律師、王亭涵律師、吳沂錚律師於本件並無代理權,是本件自無就吳俊達律師、王亭涵律師、吳沂錚律師撰寫法官迴避聲請狀為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再家事事件法所稱「當事人」,並不包括非訟程序之利害關係人,此觀家事事件法諸多條文(如:第9條、第10條、第44條)均將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並列即可得知,是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並非當事人,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之餘地。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自行出具如聲請意旨所示內容之狀紙表達法官迴避之意,然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下稱本案請求事件)之關係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請求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且此不合法之情形性質上無從補正,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