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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許純芳劉宇霖許柏彥

上訴人
藍今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北小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文件,內容多有錯誤,原審未予查明,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揭示其所謂證據法則之旨趣,僅將其主觀所認證據法則任為推理,實係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0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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