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0號
- 抗告人
- 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幸蓉
- 抗告人
- 陳奎宏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9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共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國外部,利息按提示當日相對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9月12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5,683,339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未為付款提示,應認其追索權行使要件未具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