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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72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許純芳王雅婷李子寧

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84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在監執行,無正常收入,名下財產僅有已下市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台18年老車,無力支出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所稱因另案在監執行而致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即使其目前在監執行,名下財產僅有下市股票及1台老車,亦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及經登記之財產狀況,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抵銷之債權金額3萬8363元計算其上訴利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72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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