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721號
- 聲請人
-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84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在監執行,無正常收入,名下財產僅有已下市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台18年老車,無力支出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所稱因另案在監執行而致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即使其目前在監執行,名下財產僅有下市股票及1台老車,亦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及經登記之財產狀況,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抵銷之債權金額3萬8363元計算其上訴利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