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佩珊
- 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薏瑄律師(民國111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賴麗慧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聖德
- 代理人
- 陳瑩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歐恩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林勵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孚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楊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鄭伊舒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連進賢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佩珊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762,307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39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及獎金收入約8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兆豐銀行薪資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45、61至9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631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1年12月5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9235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5日保國四字第11113107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另依債務人之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兆豐銀行薪轉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債務人自 110年1月至111年11月領有薪資及獎金1,943,23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84,488元(計算式:1,943,232÷23= 84,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即以84,48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2,418元及父母親扶養各 6,000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2,418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8,682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22,418元部分,足堪採信。又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父親吳文隆(以下逕稱其名)81歲、母親李招治(以下逕稱其名)77歲,由債務人及妹妹吳佩倫二人扶養等情,有 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職權調取吳文隆之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吳文隆110年度所得為 30,916元,名下尚有股票投資(財產別為INV)總值為323,920元,經審酌吳文隆名下雖有財產,然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並無固定收入,尚難認其有能力得以負擔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之費用,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衡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吳文隆扶養費用6,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另本院職權調取李招治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李招治名下尚有2筆不動產公告現值達4,933,900元,又李招治於110年間有462,335元臺灣銀行利息所得,如以臺灣銀行110年最高定存利率0.865%計算,其110年存款已逾數千萬元,故就李招治上開財產觀之,應認其名下資產足敷負擔自己生活必要支出,難認李招治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8,418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2,418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28,418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 84,488元扣除上揭支出後,雖餘56,070元(計算式:84,488元-28,418元=56,070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17、44至64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進賢等無擔保優先權之債務達 3,202,392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6,070元清償債務,約4.7年清償完畢(計算式:3,202,392÷56,070÷12≒ 4.7),然考量債務人尚有其餘有擔保債權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須依原契約約定按期清償,且前述無擔保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形,將明顯降低債務人每月實際償還上開無擔保債務之能力,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一輛(車號:000-0000)、友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元大銀行存款16元、兆豐銀行存款39元、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 股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元大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元大證券存摺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至89、95至115頁)。是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