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嘉鈴
- 代理人
-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禤惠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鈺將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嘉鈴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112萬989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10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4%、每月10日總償還8,865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00年11月毀諾之情,有渣打銀行112年7月19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惟債務人經本院詢問後僅回覆:印象中當時遭受家暴且與前夫間訴訟甚多,實無精力履行債務協商,其毀諾顯非可歸責於己,且相關資料已遺失,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債務人既未就當時經濟狀況為進一步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院自無從僅據前開陳述審酌債務人先前成立之還款協議條件目前是否無法兼顧債務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債務人嗣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4月14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7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之112年9月9日(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為112年6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秋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田公司),並外派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薪資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另因伊有壽險及產險執照,過往保單無論是自身投保或招攬他人之保單,如有續保即能續領些許傭金收入乙節,業據其提出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秋田公司證明書、新光人壽個人保密同意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第91頁,本院卷第137至167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9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至96頁),此部分堪信債務人主張為真。另查,債務人目前每月尚有領取租金補貼5,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17日函覆、內政部營建署112年7月7日函覆及本院11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83頁、第97頁、第257頁)在卷可稽。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函查資料核算,本院以債務人月均收入3萬元(計算式:25,000元+5,000元=3萬元,保險傭金部分暫不列計),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含郵局、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多筆保單(含中國人壽、富邦產物、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7至159頁、第169至179頁、第247至255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堪信屬實。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陳稱其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並參之債務人現租賃於臺北市中山區房屋,有卷附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013元,其1.2倍即2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本件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至於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扶養其長女陳品瑄及次女陳品妤之部分,本院審酌2名子女分別為92及93年生,業已成年,應無受債務人扶養必要,且債務人亦於112年8月7日陳報狀內載明不再負擔2名子女生活費等節,爰不再計算2名子女扶養費,附予敘明。
㈣、準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816元後,所剩餘者為7,184元(計算式:3萬元-22,816元=7,184元),而依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顯示,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2萬989元(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尚須約1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2萬989元÷7,184元÷12月≒13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