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梁崇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林韋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謝依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行正、花旗、安孚達、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陳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葉佐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崇德 代 理 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崇德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梁崇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規定。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同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梁崇德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受 理。而債務人於111年9月8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該履行期 間從事網路行銷投放代操,其雇主為溫冠文,每月可得24,000元等語,又主張其設立之「女口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受新冠疫情影響,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無營 業收入以清償債務,復患有恐慌症,須定期回診,故每月生活費用較以往增加,故以每月必要生活費22,418元計算(計算式:111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8,682元×1.2倍=22,4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582元(計算式:24,000-22,418=1,582),惟債務 人願每月清償3,000元,清償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共216,000元(計算式:3,000元×72期=216,000元)等語,並提出債務人收入切結書為證(執更卷第299、30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月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13600074號 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執更卷第301至302、305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9月20日北院忠11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27號函轉知各債權人是否同意,但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執更卷第313、335、339、343、346、347、351、355頁)。因司法事務官認上揭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請債務人補正調整更生方案(執更卷第359頁),嗣債務人於111年12月15日補正更生方案內容,主張現未持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遠雄人壽保單,補正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收入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22,418元,每月清償4,500元,清償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共324,000元(計算式:4,500元×72期=32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395頁),並提出女口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11年11月28日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15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1年12月13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為佐(執更卷第371、373 至377、379、381、383、385、387、389至391、393、395至396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12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消債更晴字第27號函轉知各債權人是否同意,仍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執更卷第403、428、431、433、439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相關卷宗資料無訛。 (二)次查,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包括國泰人壽保單價值即解約金共43,830元(執更卷第275頁,共5筆可取得解約金, 其中2筆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109年11月5 日變更為第三人李小英)、女口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出資額200,000元,合計243,830元(計算式:43,830+200,000=243,83 0,執更卷第283、459頁)。而聲請人自111年8月29日起在 森思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其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稽(執更卷第363、365頁),堪認其勞動能力可獲取相當於45,800元之固定收入,經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本院卷第395頁),收支餘額為23,382元( 計算式:45,800-22,418=23,382)。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條件為每期清償4,5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計算式:4,500×72期=324,000),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之要件(計算式:清算價值243,830+可處分所得 減必要生活費之餘額23,382×72期=1,927,334,1,927,334×0 .9=1,734,601,324,000﹤1,734,601),尚難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三)此外,本院司法事務官曾以112年3月13日北院忠111司執消 債更晴字第27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修正更生方案 ,並告知逾期未提出,將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轉為清算程序,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再於112年6月7 日以電話方式告知債務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仍未提出修正更生方案,嗣於112年7月28日以電話方式向債務人之代理人詢問是否撤回更生程序,如不撤回,本院將依法轉為清算程序,經債務人之代理人表示就本院依法轉為清算程序乙節,無意見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以112年7月28日北院忠111司 執消債更晴字第27號函為第二次通知債務人補正,該函於同年8月1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本院112年3月13日111司 執消債更晴字第27號函、本院送達證書、111年6月7日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11年7月28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 年7月28日11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27號函可考(執更卷第461、463、473、481、485、487頁)。綜上,債務人於111年9月8 日、111年12月1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均未達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1款所規定之數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修正更生方案,債務人仍未提出新方案,本院尚無由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