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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賴錦華吳佳薇蘇嘉豐

上訴人
陳梭爾
被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調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7日11時48分許,執行雇主之工作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下15公里600公尺處,與訴外人邱淑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邱淑雲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保險,雙方因此於111年5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成立111年度店司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上訴人事後才知雇主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認為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㈡其次,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相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215,000元」之記載,上訴人向勞工局詢問後,始知悉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若損害他人權利,雇主同樣負有賠償責任,而此情為上訴人於調解時並不知情,導致不適宜之調解內容成立,因此若上訴人於知識不對稱且不平等之狀況下,所為之最終判斷亦必定錯誤,已讓雙方之協調結果違背法之正義與完善,且民法規定僱用人在連帶賠償後,對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與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受僱人可以主張連帶賠償之權利,並無衝突,若受僱人無財力可以償還,雇主本就該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先行償還,即使最終僱主仍可向受僱人求償,受僱人之債權人也不會是原侵權之對象。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23日111年度店司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

二、被上訴人答辯主張略以:

㈠按民法18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因向資力薄弱之受僱人求償,發生有名無實之結果而設立,故使被害人得自較具資力之僱用人獲得賠償,此立法理由係出於保護被害人,並非加害人可不用賠償之理由。

㈡且上訴人於調解時已成年,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所做出之意思表示應為深思熟慮後之結果,且調解時並未受有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情事,故於111年5月23日雙方於新店簡易 庭達成調解並無可撤銷之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得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需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調解成立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因此調解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下,當事人得另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調解筆錄之效力不受影響,於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前,仍為有效之調解;又法院成立之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故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必須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或意思表示不自由等,具有依民法規定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者,始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情事,因此,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店司簡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而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但是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此乃係因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2、3項之立法理由。因此,由民法第188條第2、3項之立法理由可以得知,僱用人之所以與受僱人必須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受僱人倘若為無資力之人,此時受害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法受償,因此立法者乃賦與僱用人與受僱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僱人既然為最終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僱用人在賠償損害後,自得向受僱人求償,是故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乃係為保護受害人之求償權而設,而非最終應負擔賠償責任之受僱人所享有之權利,應可確定。

㈢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受僱人,僱用人應與其一同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調解時並不知悉上開規定等為由,據而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然而,上訴人既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行為人,本即應負擔最終損害賠償責任,則縱使其於調解時對於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並不知情,仍無解於其應負擔之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由僱用人與其一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為最終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調解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系爭調解筆錄未由僱用人與其一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主張調解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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