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鄭國欽
- 相對人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財定參照)。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投保方收取保險費,另一方面向伊代位求償,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竟未經言詞辯論,亦未釐清責任歸屬、產物保險契約內容,及相對人不曾聯絡維修事宜,出險理賠過程是否有違誤,遽以判決駁回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茲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2年度北簡字第103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桃園地院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4號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判),顯是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縱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之請求發生,亦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案訴訟卷第8頁),其所提本案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又細閱本案訴訟卷附抗告人起訴所主張及資料,乃係以抗告人中風多年沒開車,重新開車辦事完回家,因對造駕駛未保持車速,且受颱風環流影響,始發生碰撞。對造駕駛要求作筆錄,並表示後續有保險可理賠,本件除後照鏡外別無其他損害,相對人不曾聯絡維修事宜,且請求賠償金額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執行處查封抗告人安身立命之處,極不公平等語為據,俱屬系爭裁判成立前即已發生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亦有未合。則依抗告人本案訴訟之主張,無須經過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從補正,此復經本案訴訟之一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並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