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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郭麗萍

聲請人
鄭國欽
相對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查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328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尚未經廢棄),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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