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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彥君

聲請人
香港商河洛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瑋玲
代理人
賴佳宜律師
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相對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七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河洛群俠傳」

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壹件、「俠之道」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壹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智字第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236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部分標的財產為「河洛群俠傳」、「俠隱格(即俠之道)」之2款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下合稱系爭標的)為聲請人所有,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標的遭查封後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11年度智字第36號,經本院另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該裁定尚未確定)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已定於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到院之112年1月9日之翌(10)日下午2時15分進行拍賣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系爭標的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即系爭標的之價額經鑑價結果,其中「河洛群俠傳」之著作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1萬8,289元,另「俠隱格(即俠之道)」之著作權價值為157萬8,910元,合計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09萬7,199元等情,有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之函文存於系爭執行事件可查,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67萬1,060元(計算式:3,097,199元×5%×〈4+4/12〉≒67萬1,060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67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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