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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楊尚樺
相對人
兆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789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89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兆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兆朋有限公司為法人,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李隆福業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依首揭說明,本應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代為訴訟行為。惟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李隆福,業於112年2月10日死亡,並於同年3月2日申登,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李隆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未見相對人有改選他人為公司董事,基此,現已無人選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吳怡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酌本院於職務上知悉吳怡德律師曾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驗,過去表現亦屬稱職,是本院認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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