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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2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溫祖明李家慧洪文慧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再審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對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九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十九年再字第十一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著有裁判、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九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僅能審究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是否有據,至原確定裁定外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即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即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有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依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認定票據係再審聲請人所簽發,於第二審判決前,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十數次,但第二審判決順從第一審判決,認定票據是再審聲請人所簽發,此係違背法令、違憲,嗣向憲法法庭遞狀,經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始知悉需提出再審,於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提出從未調查之新事證,即訴外人崔孟珍與中信銀行、花旗銀行有勾結偽造交易明細、竄改中小企銀繳款明細,原審、上訴審法官違法偽變造調查局報告係屬於原告親簽,有判文、報告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款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核其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節,要皆指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而言,非針對原確定裁定,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於第一次再審裁定前之聲請再審事件即已提出、主張,並非於原確定裁定後始發現或得使用,況再審聲請人所謂「經偽造或變造之判決基礎證物」,並未見宣告有罪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間,再審聲請人顯係空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五、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2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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