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26號
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之內容,均係指摘駁回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並泛稱其不服之理由,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