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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賴淑萍

再審聲請人 蕭金一

再審相對人 李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開始辦公時即依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書繳納再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又於112年2月21日收到同樣案號之再審駁回裁定書,惟裁定第26行之案件號錯誤,應為95年度訴字第9256號,而非111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況摧毀惠國市場2、3樓之案件還有刑事案件還未判決,爰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所明定。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12年2月10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並無裁定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一致之顯然錯誤,亦無漏未裁定之情形,且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亦明確記載案件為「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見本院卷第9頁),並無其所指係95年度訴字第9256號案件等情,再審聲請人顯有誤會,是其主張上開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未判決等語,難認可採。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彰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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