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蕭金一
再審相對人 李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開始辦公時即依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書繳納再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又於112年2月21日收到同樣案號之再審駁回裁定書,惟裁定第26行之案件號錯誤,應為95年度訴字第9256號,而非111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況摧毀惠國市場2、3樓之案件還有刑事案件還未判決,爰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所明定。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12年2月10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並無裁定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一致之顯然錯誤,亦無漏未裁定之情形,且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亦明確記載案件為「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見本院卷第9頁),並無其所指係95年度訴字第9256號案件等情,再審聲請人顯有誤會,是其主張上開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未判決等語,難認可採。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