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506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即張文麗)
再審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孚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0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經查證即認定該本票為伊所親簽,而判決偽造本票之人勝訴,然伊之簽名並無固定形狀,絕不會簽出同一模式,甚至一模一樣,故該判決所依憑之鑑定報告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所執上揭理由,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係指摘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錯誤之問題,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法表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