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
- 抗告人
- 黃璟恆
- 即原告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詠瑄、李祥榮、李榮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抗告人即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對抗告人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69至671頁),復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而順延1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8日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