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優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冠臻、張健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優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臻 被 告 張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579元,及其中新臺幣1,247,529元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優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優瑪公司)與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 據(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三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院卷第14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49、67、69、79、61、75、81、83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優瑪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訂立系爭借據,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週年利率百分之0.845加週年利率 百分之1,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張健元並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表示願就上揭借款債務與被告優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詎被告優瑪公司未依約於112年2月28日償還該期款項,原告依系爭借據第十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優瑪公司尚有本金1,247,52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 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57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借據、111年7月29日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企業申請展延借款期限、寬限期專用)、 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一客戶往來帳戶查詢L00I08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LOOI78、主檔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一客戶往來明細查詢LOOIO9(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及債務抵銷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15、17 、19至25、27至33及35頁)。其中被告優瑪公司於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並訂立系爭借據,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週年利率百分之1.47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7(本院卷第17、19頁),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延遲 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部分,依放款中心利率查詢LOOI78及主檔明細記載,截至112年2月28日,被告優瑪公司累計尚欠本金1,247,579元(計算式:本金998,024+本金249,505+利息40+利息10=1,247,579,本院卷第17頁),此後未依約清償;另被告張健元確有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在第23條約定願就上揭借款債務與被告優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本院卷第1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