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34號
- 原告
- 徐立信
追加 被告 「Newbamboo」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追加起訴主張被告蔡永興於其民國112年8月9日答辯狀中表示,其未曾刪除「而曾遭函送高檢署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調查他浪費公帑行為」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中「未曾受懲戒」之敘述,該編輯為網友帳號「Newbamboo」所撰寫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追加「Newbamboo」為本件共同被告。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蔡永興於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逕以維基百科網頁使用者帳號暱稱「Ogk5d」,於臺北市議員徐立信之維基百科中「政治生涯」欄下發表如附件所示「曾遭函送高檢署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調查浪費公帑行為」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永興刪除系爭文字。
㈡嗣因被告蔡永興於其答辯狀中表示,其未曾刪除系爭文字)中「未曾受懲戒」之敘述,該編輯為網友帳號「Newbamboo」所撰寫,始請求追加「Newbamboo」為本件共同被告。
㈢惟查,依卷附「維基百科『徐立信』修訂時間差異」顯示(見本院卷第65頁),上揭維基百科網頁中「迄2017年3月3日止,徐立信未曾受有律師懲戒處分」等字樣係由使用者帳號暱稱「Newbamboo」於112年4月26日下午12時58分修訂刪除,要與被告無涉,此部分與原告原起訴本屬不同之事實,是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本屬獨立不同之法律關係,是否僅可以均屬臺北市議員徐立信之維基百科中「政治生涯」欄下發表之文字,,即可從寬認定符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要求,已有疑義?再者,原告係遲至112年9月7日本本訴言詞辯論程序時,倘准許原告所為追加,將導致本訴審理延滯,嚴重侵害本案被告蔡永興之訴訟上權益,並有礙本訴訟之終結,從而,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