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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

上訴人
即原告
于為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紫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於上訴狀記載不服判決結果,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等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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