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18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尚樺
- 被告
- 養鑫殿餐飲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曲欽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養鑫殿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養鑫殿公司)邀同被告曲欽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5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2.55%)。另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養鑫殿公司於112年7月15日未依約攤還上開2筆本金,依借據第10條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12年7月16日加付違約金,尚欠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債權未獲清償。而被告曲欽善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前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養鑫殿公司另於110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曲欽善,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機動計息(逾期當時之公告指標利率1.59%加1.16%為2.75%),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養鑫殿公司於112年7月29日未依約攤還本金,依借據第10條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12年7月30日加付違約金,尚欠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債權未獲清償。而被告曲欽善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前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或作何聲明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