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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明哲
被告
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豪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邀同被告陳健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2筆授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授信,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請動用各100萬元,原告亦已悉數撥款。通豪公司復於111年7月28日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簽訂第一次增補合約,將系爭合約約定之「償還期限及方式」、「利息手續費計付:按月付息」之修訂如附表一所示,並將系爭合約第43條之約定予以刪除。另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上開違約金外並應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嗣通豪公司於112年1月6日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情事,構成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之要件,原告遂於112年1月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第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對原告全部之借款到期,通豪公司自債務到期日(即112年1月6日)迄今尚欠本金共117萬6,3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未清償,通豪公司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而陳健銘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借款支用保證申請書、撥款往來明細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96號存證信函、歷史放款指標利率、原告公司112年1月6日簽、放款餘額證明、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態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8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通豪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而陳健銘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彰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合約書 編號 簽訂 日期 動支 日期 動支 金額 第1次增補合約         簽訂 日期 償還期限及方式 利息計付方式:按月付息,  1 000000000000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7月28日 自首次動用日起算滿1個月之日起還第1期款,以後每1個月為1期,第1~23期各期償還本金2萬7,778元,第24~29期為本金寬限期,剩餘本金共分13期(即第30~42期)平均攤還。 85萬元 自首次動用日起至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下稱央行作業規定)所載融通期限屆至之日止,按央行作業規定所載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         自央行作業規定融通期限屆至後至本約迄日止,按新臺幣基礎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2.075%。        15萬元 按新臺幣基礎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2.075%。 2 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4日 100萬元 111年7月28日  自首次動用日起算滿1個月之日起還第1期款,以後每1個月為1期,第1~11期各期償還本金1萬6,666元,第12~17期為本金寬限期,剩餘本金共分49期(即第18~66期)平均攤還。 90萬元 自首次動用日起至央行作業規定所載融通期限屆至之日止,按央行作業規定所載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         按新臺幣基礎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2.075%。        10萬元 按新臺幣基礎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2.075%。 總計    20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遲延利息 117萬6,352元 起訖日: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計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付。 按左列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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