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 上訴人
-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榮聰
- 被上訴人
- 陳榮源
-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徐榮聰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竹風公司100萬元本息、給付徐榮聰100萬元本息,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3日。經核訴之聲明第1、2項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上訴人主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計算式:20,800+3,000=23,800)、第二審裁判費35,700元(計算式:31,200+4,500 =35,700)。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23,800-20,800=3,000)、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35,700-31,20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