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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蒲心智

再審原告
林茂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再審被告
林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3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審理(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3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於同年7月12日判決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可稽(見前案卷第293至297頁、第348頁),先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2月11日與再審被告於LINE之對話中(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提及雲林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萬元,再審原告方知悉此再審理由,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主張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係依據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已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生,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系爭對話紀錄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應自112年2月11日再審原告知悉上開事由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兩造於112年2月11日於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係依據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已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者,固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然縱觀系爭對話紀錄所載:「一西平路土地全部748坪扣除要給公所百分之30外要給你茂生只有百分之35=262坪而已但你和我簽的買賣合約確有525坪(已經另外百分之35我們兄弟姊妹每個人7分之1的份)你都一起賣給我(全部523坪扣除你要給茂聰75坪後還有450坪,每坪X17萬元計7650萬元正。茂聰和你對帳後你有簽字完成/所以大姊的7分之1及淑慎的7分之1還有我的7分之1全部都在你賣給我的範圍內,怎麼說我有侵吞他們?。二:大哥念在兄弟之情每個月都由孟汎轉交柒萬元不等的錢給你,你說還要付地下錢莊的利息所以柒萬元不夠開銷希望我能給一筆錢還地下錢雖然最近我也很拮據但還是優先處理解決你當初的困境。」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所指對話方即再審被告所述一之內容部分(下稱系爭對話一),僅係在說明上開土地之分配過程,上述人等因上開原因而取得相關分配所得,及該等分配方式及計算、對帳過程,且細繹系爭對話一之內容,再審被告顯係為表示其並無再審原告所質疑其侵吞其他人應取得之分額,所為之論述乙節,可由再審被告所稱:「…所以大姊的7分之1及淑慎的7分之1還有我的7分之1全部都在你賣給我的範圍內,怎麼說我有侵吞他們?」等語,明證綦詳;而上開對話二之內容部分(下稱系爭對話二),則顯係再審被告在說明其在經濟拮据情形下,猶優先為再審原告處理伊當時遭受地下錢莊討債之困境等節,均堪認定。再參諸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所由生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再審原告於前案起訴時所提之原證4(見前案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494號卷第18-19頁),則係由兩造於100年2月1日所簽訂,並約定由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10分之7以每坪10萬元出賣予再審被告等節觀之,系爭對話一之內容既屬再審被告為說明相關分配方式及計算、對帳過程,以表示其無侵吞其他人應取得分額,縱曾提及兩造曾簽訂買賣契約,充其量僅係再審被告為辯明其未侵吞他人分額所為之過程,亦即兩造所為系爭對話一之目的既非為闡明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對話一之內容,縱曾提及買賣契約,亦僅係再審被告為辯明其未侵吞財產之過程,則系爭對話一內容顯非均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而來。而系爭對話二之內容,則全然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至再審原告雖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對話紀錄其內容係依據另一證物即系爭買賣契約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細察該案判決內容,係關於執行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裁定及分配表之內容,如『均係』依據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狀所作成之情形。然本件系爭對話紀錄係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與再審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2年2月11日所為之對話,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其內容亦非均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所作成,兩者情形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遑論,系爭買賣契約業據再審原告於前案中提出,並經原審審理、調查而為實體判決,並無未經斟酌之情。準此,自難認系爭對話紀錄係依據成立於前案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作成之證物。

3、再審原告固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系爭對話紀錄,認為要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查,原確定判決於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2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係於112年2月11日作成,而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或得使用該證物,亦非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所作成,已如上述,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以再審原告遲至112年3月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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