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26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法院所為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開法條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揆諸前開條文,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前開條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