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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告
宏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宏智
被告
楊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49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2,1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66,831元或同面額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宏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幸公司)與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三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院卷第12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幸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並簽立系爭借據。被告宏幸公司嗣於110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嗣於111年1月26日、同年7月27日、112年1月30日再與原告簽立申請書共三紙,陸續將借款期間延長變更為109年7月3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又約定利息按指標利率(月調)百分之0.84加百分之0.88,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72,採機動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傅宏智、楊素鈺均於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三紙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表示願就上揭借款債務與被告宏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詎被告宏幸公司未依約於112年7月31日償還上揭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幸公司迄今尚有本金9,200,4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三紙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企業申請展延借款期限、寬限期專用,110.7版)、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一客戶往來帳戶查詢L00I08、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之放款帳務交易、放款中心利率查詢L00I78、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0000000000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112年10月19日北市正戶謄字第(甲)56905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13、15至16、17至18、19至20、21、23至33、35、37至38、39至40頁)。其中被告宏幸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訂立系爭借據,約定利息按指標利率百分之1.59加百分之0.88,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7(計算式:1.59+0.88=2.47,本院卷第11、35頁)。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本院卷第21、23至27頁),依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之放款帳務交易記載,109年7月31日撥款3,000,000元並於110年9月1日移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截至112年7月31日,被告宏幸公司尚欠本金2,760,148元。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本院卷第21、29至33頁),依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之放款帳務交易記載,109年7月31日撥款7,000,000元並於110年9月1日移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截至112年7月31日,被告宏幸公司尚欠本金6,440,344元。另被告傅宏智、楊素鈺均於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三紙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本院卷第12、13、15至19頁),表示願就上揭借款債務與被告宏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9,200,492元(計算式:2,760,148+6,440,344=9,200,492)、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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