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沈慧娟、林鴻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慧娟為原告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原告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3月16日,由張志明變更為沈慧娟,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沈慧娟於112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揆諸 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