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803萬9,814元之本息,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43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1年12月5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