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季佳 被 告 洪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肆拾叄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叄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貳拾叄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叄拾叄萬叄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叄拾貳萬捌仟叄佰叄拾叄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佰肆拾叄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叄拾叄萬元或同面額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叄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貳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叄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叄拾叄萬叄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甲、通用條款第3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沃克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08年10月16日、109年10月14日 邀同被告洪季佳、洪炳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融資契約,約定由被告沃克公司就一般營運周轉金貸款、進口物資融資自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各1,000萬元或等值美 金或他種外幣之信用額度,授信動用期間分別為107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各筆借款到期或被告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遲延還本,除按約定利息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㈠被告沃克公司依107年10月18日所簽訂綜合融資契約,於108年10月1日申請動用外匯融資(O/A)金額美金11萬2,500元、 港幣25萬1,940元(信用狀號碼:9AXXF8/00065/006、9AXXF8/00066/006),原告於同日向出口商實際付款,被告沃克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轉貸為343萬9,688元及98萬8,361元,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息(逾期當時之公告指標利率1.59%加1.66%為3.25%),嗣經被告沃克公司、洪 季佳、洪炳榮(下合稱被告3人)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申請 書展延到期日至112年9月27日。詎被告沃克公司自112年5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綜合融資契約甲、通用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12年6月29日起加付違約 金,尚欠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㈡被告沃克公司依108年10月16日所簽訂綜合融資契約,於108年10月31日申請動用外匯融資(O/A)金額美金5,520元(信用狀號碼:9AXXF8/00075/006),原告於同日向出口商實際付 款,被告沃克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轉貸為16萬8,023元,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息(逾期當時之公告指標利率1.59%加1.66%為3.25%),嗣經被告3人簽立變更借 款契約書、申請書展延到期日至112年10月28日。詎被告沃 克公司自112年5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綜合融資契約甲、通用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12年6 月1日起加付違約金,尚欠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㈢被告沃克公司依109年10月14日所簽訂綜合融資契約,於110年2月1日申請動用外匯融資(O/A)金額美金6萬7,445元(信 用狀號碼:1AXXF8/00004/006),原告於同日向出口商實際 付款,被告沃克公司於110年2月1日轉貸為16萬8,023元,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息(逾期當時之公告指標利率1.59%加1.66%為3.25%),嗣經被告3人簽立變更借 款契約書、申請書展延到期日至112年7月30日。詎被告沃克公司自112年6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綜合融資契約甲 、通用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12年6月2日起加付違約金,尚欠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 ㈣被告沃克公司依109年10月14日所簽訂綜合融資契約,於110年4月14日動用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30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息(逾期當時之公告指標利率1.5 9%加1.66%為3.25%),嗣經被告3人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 申請書展延到期日至112年10月8日,且經原告於112年5月2 日行使存款質權167萬1,667元沖抵本金,被告沃克公司尚欠本金132萬8,333元。詎被告沃克公司自112年5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綜合融資契約甲、通用條款第11條第1項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12年5月15日起加付違約金,尚欠如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㈤綜上,被告沃克公司上述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洪季佳、洪炳榮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影本3份、進口結匯書及外匯融資 動用申請書各4份、展延到期日附表、變更借款契約書3份、申請書5份、放款全戶查詢書10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表10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被告沃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1頁),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沃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洪季佳、洪炳榮為被告沃克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