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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薛嘉珩莊仁杰張淑美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深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32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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