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3號
- 抗告人
- 許深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永宗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3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事件,見原法院司聲卷第3至13頁)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乙節,有該判決主文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3頁),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2,974元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裁判費收據為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5頁),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974元,並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均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應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然伊迄未收受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亦未曾命伊表示意見,程序顯有瑕疵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事件訴訟費用既係由抗告人負擔,且僅須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尚屬簡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要求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之必要,且抗告人未陳述意見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又系爭事件訴訟費用全係由抗告人負擔,不生分擔問題,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