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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陳錫東
被告
林恭民

洪敬祐

符碧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於本院繫屬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美金30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院認原告非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1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51頁),是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6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