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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陳睿麟
原告
陳秀霞
原告
張君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睿麟請求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持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93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陳秀霞請求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持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張君豪請求確認被告合迪公司持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61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主事務所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為憑,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又上開本票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內湖區,業據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93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061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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