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惟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為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精神,於未成年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對民法第106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再做目的性之限縮,承認「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屬「自己代理」之例外,不必加以禁止〈法務部民國85年4月16日(85)法律決第08801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未成年子女A02之父即法定代理人,現欲與該未成年子女訂立死因贈與契約,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均贈與A02,因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A02之姑姑A01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死因贈與契約等件為證。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聲請人欲與其未成年子女訂立死因贈與契約,其目的係在其死後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動產無負擔贈與未成年子女,此觀上開死因贈與契約第3條贈與標的之內容自明。而未成年子女A02現年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該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不得代理之情形,核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