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
- 聲請人
- 陳慧珍
- 代理人
- 邱瑛琦律師
- 相對人
- 陳士忠(即徐雪花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陳士孝(即徐雪花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陳慧琪(即徐雪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雪花間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573,239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第三人徐雪花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由陳士忠、陳士孝、陳慧琪、陳慧珍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又因陳慧珍已為聲請人,故以徐雪花之其餘繼承人陳士忠、陳士孝、陳慧琪列為本件相對人。次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士忠業已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調解,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601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權利屬因繼承而得之權利,既對於部分相對人因其已行使權利而有不得返還之事由,則全部不予准許返還。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