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詹民進
- 相對人
-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3 號判決,其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75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後,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部分受廢棄範圍內之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之訴訟費用,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先敘明。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3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在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範圍內,應予撤銷。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被告各依上開判決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69,998元,原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293元,惟經上級法院撤銷1,732,804元部分,未受撤銷部分之訴訟費用24,166元由聲請人負擔,撤銷部分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部分裁判費17,127元【計算式:41,293-24,166=17,127元】,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參第一審卷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四項前段)。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61,939元,其中60%即37,163元【計算式:61,939元×60%=3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及聲請人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61,939元,其中60%即37,163元【計算式(同上計算式)】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有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參第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60號裁定)。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1,453元【計算式:17,127+37,163+37,163+30,000=121,4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