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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聲請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對人
楊謝培華
相對人
郝金生
相對人
顏金蘭
相對人
羅櫻惠
相對人
李震華
相對人
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相對人
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暐
相對人
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梅
相對人
曾俊盛
相對人
王俊傑
相對人
林輔政
上十人共同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鄧輝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郝金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謝培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金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櫻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震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希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曾俊盛、王俊傑、林輔政部分,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1055號 原告: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謝培華負擔24%,由被告郝金生負擔20%,由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公司)負擔55% ,由被告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林輔政、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嵐海公司)、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悅公司)負擔1% 聲請人     裁判費 測量費    782,880 35,800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謝培華負擔40%,由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及李震華各負擔7%,餘由富悅公司 負擔 聲請人     追加起訴 裁判費     527,388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1765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嵐海公司、力悅公司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162,276   上訴人 :相對人  相對人     裁判費     925,236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17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各負擔1/4 (略)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顏金蘭負擔22%、上訴人羅櫻惠負擔22%、上訴人李震華負擔22%、上訴人富悅公司負擔26%,追加被告黃希文負擔1%,追加被告嵐海公司負擔5%,追加被告力悅公司負擔1%,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79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略)  相對人郝金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20%=163,736   相對人楊謝培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40%〕+ 〔527,388×40%〕=472,933   相對人顏金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7%〕+ 〔(527,388-527,388×40%)×22%〕+ 〔162,276×22%〕-〔925,236×1%÷10〕=150,237   相對人羅櫻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7%〕+ 〔(527,388-527,388×40%)×22%〕+ 〔162,276×22%〕-〔925,236×1%÷10〕=150,237   相對人李震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7%〕+ 〔(527,388-527,388×40%)×22%〕+ 〔162,276×22%〕-〔925,236×1%÷10〕=150,237   相對人富悅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39%〕 〔(527,388-527,388×40%)×26%〕+ 〔162,276×26%〕-〔925,236×1%÷10〕=378,968   相對人黃希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527,388-527,388×40%)×1%〕+ 〔162,276×1%〕-〔925,236×1%÷10〕=3,862   相對人嵐海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527,388-527,388×40%)×5%〕+ 〔162,276×5%〕-〔925,236×1%÷10〕=23,010   相對人力悅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527,388-527,388×40%)×1%〕+ 〔162,276×1%〕-〔925,236×1%÷10〕=3,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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