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
- 聲請人
- 許紀雄 住○○市○○區○○街0段00號之0號 0樓
- 相對人
- 蔡正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零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8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88號、111年度存字第302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及110年度聲字第520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